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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滨州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意见征求,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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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5 09: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9月16日,滨州市出台养犬管理暂行规定意见征求稿,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9月29日。你觉得这些条款哪些是不合适的?

初稿如下:滨州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依法严格管理、基层组织积极参与、社会公众广泛监督、养犬人员自觉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和捕杀狂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诊疗机构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三)城市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传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幼儿园及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在本辖区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遛犬。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七条 滨州市城市建成区内居民每户只准养一只犬,禁止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残疾人饲养扶助犬,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只到畜牧部门或畜牧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到畜牧部门领取免疫标志。

第十条 养犬实行年检制度,并按规定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养犬年检和免疫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手续;老犬更新、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对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可送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按弃犬处理。

养犬人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应当送交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二条 凡需从外市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只原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须经本市畜牧部门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办公区域、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街区、公共健身场所、游泳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绳)、佩戴免疫标志,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并应当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四)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携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七)不得携犬或者放任犬只在喷泉等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十)严格履行其他养犬义务。

第十四条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区域要设立明显标志。携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等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进行犬展览,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养殖、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免疫标志;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有免疫标志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遛犬。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在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只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第三人应当依法负担被伤害人的相关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八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犬只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灭犬、紧急免疫注射等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有关证件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部门补办。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八)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畜牧部门查处,并由畜牧部门按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成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军事、公安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不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

(三)未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的;

(四)违反规定出户遛犬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者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处理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造成狂犬病传播危险的或造成他人残疾、死亡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性规范文件。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大隐隐于此,相逢的人会再相逢!
发表于 2008-9-25 09:52 | 显示全部楼层
发重啦亲爱滴
大隐隐于此,相逢的人会再相逢!
发表于 2008-9-25 11:1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同意。
大隐隐于此,相逢的人会再相逢!
发表于 2008-9-25 20:12 | 显示全部楼层
应该办一个xxx协会了
大隐隐于此,相逢的人会再相逢!
发表于 2008-9-25 20:20 | 显示全部楼层
反正我不养狗,更不养猫
大隐隐于此,相逢的人会再相逢!
发表于 2008-9-25 20:52 | 显示全部楼层
早该管一下了,有些人喜欢养狗却又缺乏公德心
大隐隐于此,相逢的人会再相逢!
发表于 2008-9-25 21:09 | 显示全部楼层
更有些人现在,人仗狗势 了,该管
大隐隐于此,相逢的人会再相逢!
发表于 2008-9-25 21:33 | 显示全部楼层
出门遛狗不牵着的的一律打死,特别是那种狼狗啥的,就是不咬人,也吓人
大隐隐于此,相逢的人会再相逢!
发表于 2008-9-26 08:30 | 显示全部楼层
反对打死!!!!人也是动物!要是世界反过来的话,狗把人打死人的心理是怎么想的?人会哭!可狗呢,它不会说话!!!!人也是动物!!! 坚决反对打死!!!!!!!!!
大隐隐于此,相逢的人会再相逢!
发表于 2008-9-26 08:48 | 显示全部楼层
卡卡你好
大隐隐于此,相逢的人会再相逢!
发表于 2008-9-26 09:02 | 显示全部楼层
滨州允许养犬的是啥范围
大隐隐于此,相逢的人会再相逢!
发表于 2008-9-26 09:08 | 显示全部楼层
真好啊,是该好好管管了
大隐隐于此,相逢的人会再相逢!
发表于 2008-9-26 10:15 | 显示全部楼层
昨晚吃饭,出门一个狗冲我狂叫。MB,我一个华丽的转身就回了饭店。
大隐隐于此,相逢的人会再相逢!
发表于 2008-9-26 10:38 | 显示全部楼层
记得以前在公司租的小区里,几乎一家养两只狗,而且狗狗经常在楼道里大小便,晚上电梯停用,在楼道里走那气味真的
还有的养猫,记得有一晚上对面那个楼上的猫叫了一晚上,吵得我们宿舍里都没睡好觉
虽然现在养宠物的多了,但感觉是该管管了
大隐隐于此,相逢的人会再相逢!
发表于 2008-9-26 11:0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需要的是普及文明养狗~~而不是把错归罪动物~~
大隐隐于此,相逢的人会再相逢!
发表于 2008-9-26 13:06 | 显示全部楼层
恩,支持楼上,我说的打死不是打死狗,是打死养宠物而又不认真照顾的人
大隐隐于此,相逢的人会再相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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