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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合法权益 岂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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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6 18: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朋友在建工大酒店就餐,把新买的电动车放在其酒店院内停车场位置,因为是该酒店的后院,有门卫,但是没有看车子的。其酒店前是马路没有停车场,所以安排在院里了。他和同事们的好几十辆车子都放在了一起。结果等到出来时,车子丢了。问及负责人,丢车位置重摄像头中刚好处于看不到的位置,就差一点。很巧合。该负责人说他们不负责任,原因是没有和他们说。我很奇怪,难道每位客人停下车子还必须跟领导打报告么?他们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太气氛了。
我倒是查了相关案例和消法。我们每位消费者都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昧良心的商家知道教训。严厉声讨他们!

本案存在两个民事合同关系:一是消费合同关系,另一个是保管合同关系。前者是一有偿合同,;后者的保管合同,从表面看是一无偿保管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酒店方当事人没有重大过错,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仔细分析便知,本案中的保管合同不是无偿保管合同。因为:首先,该停车场只对在本酒店消费的客人服务,因此,该保管合同属于消费合同的附属合同。该存车场的场地费、保安费用是由酒店支付的,而该费用来源就是酒店的营业收入。也就是说,就餐顾客是变相支付了停车费了,因此,该保管合同是有偿保管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大隐隐于此,相逢的人会再相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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